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时,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审计处理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ㄒ唬┰鹆钕奁诮赡?、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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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ㄒ唬┚?、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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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ㄋ模┮婪ú扇〉钠渌Ψ4胧?。
第五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审计处理、处罚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审计处理、处罚。
第七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八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ㄒ唬┥蠹频姆段?、内容、方式和时间;
?。ǘ┒陨蠹剖孪畹钠兰垡饧推兰垡谰?;
?。ㄈ┰鹆畋簧蠹频ノ蛔孕芯勒氖孪?;
?。ㄋ模└慕簧蠹频ノ徊普罩?、财务收支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ㄒ唬┥蠹频姆段?、内容、方式和时间;
?。ǘ┍簧蠹频ノ晃シ垂夜娑ǖ牟普罩?、财务收支的行为;
?。ㄈ┒ㄐ?、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ㄋ模┐?、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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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理、处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罚前,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要求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审计听证。
审计听证会的工作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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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灿没蛘呖丝劬仍?、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ㄈ┪シ垂夜娑ǖ牟普罩?、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ㄋ模┳枘?、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ㄎ澹┚懿惶峁┗蛘吖室馓峁┬榧倩峒谱柿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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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ㄒ唬┪シ垂夜娑ǖ牟普罩?、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ǘ┪シ垂夜娑ǖ牟普罩?、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ㄈ┠芄蝗险孀圆?,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ㄋ模┦芩诵财扔形シ垂夜娑ǖ牟普罩?、财务收支行为的;
?。ㄎ澹┓?、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但审计机关应当对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审计处理。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建议,要求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处罚;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或者不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ㄒ唬┍簧蠹频ノ凰葱械墓娑ㄓ敕?、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ǘ┍簧蠹频ノ患捌涓河兄苯釉鹑蔚挠泄卦鹑稳嗽蔽シ垂夜娑ǖ牟普罩?、财务收支行为或者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
?。ㄈ┯Φ庇捎泄刂鞴懿棵哦陨缁嵘蠹谱橹蠹浦柿课侍饧捌湓鹑稳耸凳┐?、处罚的;
?。ㄋ模┯泄刂鞴懿棵徘趾Ρ簧蠹频ノ痪灾魅ê秃戏ɡ娴?;
?。ㄎ澹┯Φ庇捎泄刂鞴懿棵啪勒蛘叽?、处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认为有关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法作出审计处罚决定,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申请审计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ㄒ唬┪シ从泄胤?、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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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挥猩蠹拼?、处罚的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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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依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帐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全部缴入国库。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法发〔1996〕360号)同时废止。